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42 題
下列何種財產上之損害,限於無過失之一方始得請求?
- A 因婚約解除所受之損害
- B 因婚姻無效所受之損害
- C 因婚姻被撤銷所受之損害
- D 因判決離婚所受之損害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當一段法律關係(如婚約或婚姻)因一方的過錯而消滅時,法律在衡量「誰可以開口要錢」時,是否會因為這段關係的『正式程度』(尚未結婚與已經結婚)而對請求人的道德清白程度有不同的要求?請對比一下民法中關於婚約解除與判決離婚的賠償條文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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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能精準鎖定婚約解除的賠償要件,代表你對身分法中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條文細節掌握得非常扎實。在民法親屬編中,針對身分關係變動(如解除婚約、離婚、婚姻無效)所衍生的損害賠償,各個法條對「請求權人」的身分限制並不完全一致,而本題正是測驗你是否能細辨這些微小的文字差異。
請求權人主體身分的嚴格性
依據 民法第 977 條 第 1 項規定,解除婚約時,明文限定須為**「無過失之一方」**,始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相較之下,在婚姻無效或撤銷(第 999 條)、以及判決離婚(第 1056 條第 1 項)的財產損害賠償規定中,法律並未如同婚約解除般,在條文中直觀地限制請求權人必須為「無過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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