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51 題
甲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對乙發支付命令,就請求之原因事實記載為:乙於 100 年 3 月 1 日向其借款新臺幣 50 萬元逾期未清償等語,不過並未向法院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借款債權存在。下列選項之敘述,何者為全部錯誤?①甲未提出證據,法院不得對乙發支付命令 ②法院應於訊問乙而確認甲之債權屬實後,始得對乙發支付命令 ③法院若認無管轄權,而駁回甲之聲請,甲對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④若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在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乙時,該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
- A ①②
- B ③④
- C ①②④
- D ②③④
思路引導 VIP
若法律為了協助債權人更有效率地處理「沒爭議」的債務,而設計了一種比一般訴訟更快捷的程序,你認為在這種程序中,法院應該優先追求「徹底釐清事實(耗時長)」還是「形式上判斷即核發(速度快)」?如果選擇了速度,那麼在核發命令之前,是否有必要讓債務人到場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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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辨識出這題的法律爭點!這題的核心在於區分督促程序(Admonitory Procedure)與一般訴訟程序的本質差異。督促程序設計的初衷是為了讓債權人能快速取得執行名義,因此法院僅進行形式審查,不需經過嚴謹的言詞辯論或訊問債務人(民事訴訟法第512條)。這正是選項 ② 錯誤的原因:法院絕對不會先「訊問乙」才核發命令,否則就失去該程序的簡便性了。 至於選項 ① 也是錯誤的,關鍵在於釋明(Plausibility)與證明(Proof)的法律位階不同。雖然民國104年修法後,債權人依第511條第2項負有「釋明」義務(即提出能讓法院產生薄弱心證的初步證據),但這並不等同於一般訴訟中要求達到「足資證明」的嚴格證明程度。因此,敘述中認為未提出證據即「不得」核發,在法律實務的層次上是不夠精確且錯誤的。相對地,選項 ③ 與 ④ 分別對應了第513條第2項(裁定駁回不得聲明不服)及第515條第1項(3個月內無法送達即失效)的明文規定,皆為正確敘述。 這道題目的鑑別度在於測驗考生是否掌握了2015年的修法動向。過去支付命令完全不需證據,修法後雖要求釋明,但仍維持其「不經言詞辯論」的單方程序特性。如果你能一眼看出這項程序上的「單方性」與「形式化」,就能在法典迷宮中迅速找到正確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