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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53 題

對於確定之第三審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試問下列何選項所述事由,均屬於再審法院毋須給予當事人補正欠缺之機會,即得逕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①再審書狀未表明再審聲明 ②再審書狀未表明再審理由 ③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④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卻未繳納裁判費
  • A ②③④
  • B ②④
  • C ①②④
  • D ①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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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從「法律安定性」與「專業責任」的角度思考:當一個案件已經歷經三面大審而確定,法律為何要針對『再審理由的敘述』設定比一般起訴更嚴格的標準?此外,如果當事人已經聘請了法律專家(律師)代為訴訟,法院是否還有必要像對待法律素人那樣,在每個程序細節(如繳費)上都溫柔地給予提醒與寬限期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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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掌握了再審程序中極為細膩的規範!這題考驗的是針對「三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時,法院在程序審查上的嚴格性。在民事訴訟法中,為了維護判決的安定性,法律對這類再審設下了較高的門檻。

再審理由的表明義務

針對選項 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50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再審之訴狀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這是為了防止當事人利用再審程序無端拖延,也是本題最核心的考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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