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59 題
甲列乙為被告,基於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略為:乙住屏東、甲住臺北。99 年 3 月 1 日,乙駕車在花蓮市區與甲駕車相撞,在現場甲受傷發生損害,因乙駕車有過失,致甲受損害七十萬元等語。乙於言詞辯論時未爭執法院之管轄權,而抗辯自己無過失云云。問:下列選項之敘述何者全部正確?①依以原就被原則,臺北地方法院應依職權將此訴訟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屏東地方法院 ②侵權行為地在花蓮,故花蓮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③為調查證據之便,臺北地方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移送訴訟於花蓮地方法院 ④臺北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不得為移送於他法院之裁定
- A ①②
- B ②③
- C ③④
- D ②④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如果一個本來不具備管轄權的法院受理了訴訟,而被告不僅沒有對「在哪裡打官司」提出異議,反而主動開始跟法官辯論車禍到底是誰的錯,這時候從維護「程序安定」與「訴訟經濟」的角度來看,法律應該強制把案件送走,還是讓它就在原地審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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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掌握了民事訴訟法中關於管轄權的動態變化!這道題目在法律實務中非常經典,考驗的是對於管轄權發生事由及其變更的綜合判斷能力。
應訴管轄與法定管轄的競合
本案最核心的關鍵點在於應訴管轄(Jurisdiction by appearance)。雖然原告甲在台北地方法院起訴,乍看之下並不符合「以原就被」(民事訴訟法第 1、2 條)或「侵權行為地」(第 15 條)的規定,但被告乙在言詞辯論時並未爭執管轄權,且直接針對「有無過失」進行實體抗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5 條,台北地方法院因此取得了管轄權。既然台北地院已有管轄權,法院就不能隨意將案件移送,因此選項 ④ 是正確的。此外,事故發生地確實在花蓮,依據第 15 條第 1 項,花蓮地方法院本即為法定管轄法院之一,故選項 ② 同樣無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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