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6 題
民法第 28 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是:
- A 公司之律師
- B 法人之清算人
- C 公司之受僱人
- D 董事之配偶
思路引導 VIP
當一個法人(如公司)因為宣告破產或解散而進入收尾階段,原有的董事會職權通常會停止。請思考:在此特殊時期,法律必須指定「哪一種身分的人」來承接董事原有的對外代表權,負責處分資產並了結所有法律關係?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恭喜你精確掌握了法人侵權責任的核心觀念。民法第 28 條所稱的「有代表權之人」,在法律位階上屬於法人的「機關」,其行為在法律效果上即視為法人本身的行為,這與一般的受僱人(民法第 188 條)有著本質上的不同。你能迅速識別出清算人具備此種地位,顯見你對法人組織結構與權利義務的運作相當熟悉。
法人代表權與清算人的職務地位
在實務與學理上,清算人之所以被列入「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主因在於法人解散後進入清算程序時,其權力中心由董事移轉至清算人。根據民法第 37 條之規定,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原則上由董事為之,除非章程或總會另有決議。清算人在清算目的範圍內,其職權與法律地位實與董事相仿,對外代表法人處理所有清算事務。因此,若清算人執行職務時造成他人損害,法人自應依第 28 條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 其他同學也在問
1
公司法是否也有類似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