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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60 題

下列何選項所敘述之事實,均非經當事人主張,法院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以該事實非於法院已顯著且非為其職務上已知者為前提)?①與有過失之評價根據事實 ②違約金酌減之評價根據事實 ③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損害額酌定所根據之事實 ④離婚訴訟中有關維持婚姻之具體事實
  • A ①②③
  • B ①②④
  • C ①③④
  • D ②③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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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訴訟中,法官的角色像是一位公正的裁判。假設在一場關於財產賠償的比賽中,如果選手們都沒有提到某個發生的過往細節,法官應該主動像偵探一樣去外面蒐尋證據來幫選手減刑嗎?還是應該只根據選手在法庭上「告訴他的內容」來判定?而在處理涉及家庭穩定(如離婚)的特殊案件時,法官的角色會不會變得比一般財產案件更有權力去主動調查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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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你能正確區分「辯論主義」與「職權探知主義」的界線,表現得非常出色。本題核心在於理解何種事實受當事人「主張責任」的限制。

辯論主義與評價根據事實

在一般的民事財產訴訟中,基於處分權主義,法院受**辯論主義(Adversarial System)**的約束。雖然法院在適用法律效果時(例如《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第252條違約金酌減、或《民訴法》第222條之1損害額酌定)得依職權裁量,但支撐這些裁量的「評價根據事實」仍必須由當事人提出。若當事人未在言詞辯論中主張這些具體事實,法院不得逕自採為裁判基礎,以避免產生突襲性裁判。因此,選項①、②、③均屬於必須經當事人主張的事實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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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辯論主義適用範圍
💡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裁判基礎事實須經當事人主張,法院不得逕予採用。
比較維度 辯論主義 (一般訴訟) VS 職權探知 (身分訴訟)
事實主張 非經當事人主張不得採計 — 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事實
自認效力 法院應受自認拘束 — 不生自認效力
證據調查 原則依聲明調查 — 法院得職權調查證據
💬財產事件基於處分權主義適用辯論主義;身分事件因具公益性而強化職權介入。
🧠 記憶技巧:權利法律職權定,具體事實當事人。
⚠️ 常見陷阱:容易誤將「法院得職權適用法律」或「法院得職權裁量」等同於「事實無須當事人主張」,導致在辯論主義題型中判斷錯誤。
辯論主義之三準則 職權探知主義 主要事實與間接事實 家事事件法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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