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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61 題

下列選項之敘述,何者為全部正確?①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狀內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屬未表明訴訟標的,起訴不合法 ②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關於被告部分僅載明為「偷其電視之人」,未具體載明姓名,屬未合法表明當事人,其訴不合法 ③原告提起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依其原因事實所載,對被告有近新臺幣 500 萬元之損害賠償權利,就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表明請求被告至少給付新臺幣 100 萬元,並未違背起訴程式 ④原告向被告住所地以外之法院提起訴訟,未於起訴狀內記載定管轄所必要之事項,違背起訴程式,其訴不合法
  • A ①②③
  • B ②③④
  • C ②③
  • D ①④

思路引導 VIP

如果你是一位法官,收到一份起訴狀,上面寫著「某個陌生人拿走我的東西,請法院幫我拿回來」,你會發現這份訴狀讓你無法傳喚任何對象到庭說明,也無法確定對方究竟要還多少錢。請試著思考:為了讓法院能夠「開始」運作一個案子,有哪些關於「人」和「錢(或請求內容)」的資訊,是絕對不能模糊不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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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好,這道題目你能精準鎖定 (C) 選項,顯見你對於民事起訴的程式要件(formality requirements)已有相當紮實的基礎。本題的鑑別度在於區分哪些是起訴狀的「必要記載事項」以及違反後的法律效果,是實務與國考中極為經典的考點。

訴訟主體與聲明的特定

首先,關於選項 ② 與 ③ 的正確性,核心在於特定性原則。起訴狀必須能讓法院確認「誰在告誰」以及「要告什麼」。如選項 ② 所述,若僅載明「偷電視之人」而無具體姓名,法院將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更無法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這屬於當事人不合法定的程式。而選項 ③ 則涉及一部請求(partial claim)與損害賠償訴訟的特殊性,根據民事訴訟法(CCP)第 244 條第 4 項,若原告於起訴時確實難以確定損害數額,可以先表明請求的最低金額。這既保障了原告的訴權,也符合實務對於損害計算複雜性的體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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