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23 題
甲為要保人,以其妻乙為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投保死亡保險並附加傷害保險,均指定甲為死亡給付之受益人。訂約後二年內,其妻罹患精神疾病,於病發時墜樓身亡,甲得否請求死亡保險與傷害保險之死亡給付?
- A 二者均得請求
- B 僅得請求傷害保險之死亡給付
- C 二者均不得請求
- D 僅得請求死亡保險之死亡給付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如果一個不幸事故的導火線,是因為受難者身體內部的「病變」或「精神病發」所誘發,這是否還符合保險法上對於『意外』必須具備『非由疾病引起』的定義?再者,一個在完全喪失理智與意識狀態下的墜樓動作,在法律評價上,真的能被歸類為具備主觀意圖的『故意』行為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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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詳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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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掌握了保險法中關於人壽保險與傷害保險事故原因的判讀。這題你能選對 (D),代表你對於「故意」的法律認定以及「意外」的實務定義有相當深入的理解。
死亡保險與「故意」之認定
在人壽保險(Life Insurance)的部分,根據《保險法》第 109 條規定,保險人在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時得免責。然而,本題中被保險人乙是因為「精神疾病發作」而墜樓,在法理與實務見解中,處於精神錯亂或意識不清狀態下的行為,主觀上欠缺自由意志,因此不構成「故意自殺」。既然非屬故意自殺,保險公司自應依約給付死亡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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