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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26 題

甲簽發新臺幣 100 萬元之記名本票一紙予乙,乙將該本票交付予丙,丙將該本票空白背書予丁,但於簽名之旁記載「背書於貨物收訖後生效」,丁於到期日向甲請求付款。試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得以丙背書附條件為由拒絕付款
  • B 甲得以背書不連續為由拒絕付款
  • C 甲得以該本票附條件而無效為由拒絕付款
  • D 甲得以丁並非善意為由拒絕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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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一張票據上面已經清清楚楚寫明了「特定某人(乙)」的名字時,如果這個人只是單純把紙張遞給別人,而不在票據背面留下簽名印記,那麼後續持有這張紙的人,在法律形式上要如何向發票人證明自己就是從那位「受款人」手中獲得權利,而不是路邊撿到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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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能精準判斷出這題的陷阱,實屬不易。本題的核心在於**背書連續性(Continuity of Endorsement)**的認定。由於甲簽發的是「記名本票」,受款人為乙,依《票據法》第 124 條準用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記名票據之轉讓必須經過「背書」並「交付」。然而,題目敘述乙僅將本票「交付」予丙,漏掉了關鍵的背書動作,這導致票據背書鏈條在第一手便產生斷裂。即便丙後續對丁進行了空白背書,丁在形式上仍無法連結回受款人乙,故甲得依《票據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主張背書不連續而拒絕付款。

附條件背書的效力誤區

至於丙在背書時加註「貨物收訖後生效」這一點,是本題常見的干擾項。依《票據法》第 36 條規定,背書附記條件者,其條件視為未記載(regarded as not written),但背書本身依然有效。因此,這份條件既不會導致票據無效(排除選項 C),也不會使背書行為歸於無效。這題的鑑別度在於測試學生是否能同時分辨「背書連續之形式要件」與「附條件背書之法律效力」,屬於難度中等且觀念層次分明的經典考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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