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27 題
甲簽發一紙支票予受款人乙時,支票上下列何種記載得發生票據上之效力?
- A 到期日為民國 100 年 6 月 26 日
- B 丙為保證人
- C 丁為預備付款人
- D 付款人記載照付並簽名者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支票與匯票最大的不同,在於支票是一種『支付工具』而非『信用工具』。如果支票的本質是『看見票據就要立刻付錢(現金的替代品)』,那麼在票據上寫下一個『未來的日期』,會不會破壞這個本質?此外,如果這張票是由『付款銀行』親自簽名承諾一定會撥款,這在法律上會被賦予什麼樣的特殊地位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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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鎖定了正確答案!這題考查的是《票據法》中關於「支票」特有的記載效力,尤其是支票作為支付工具與匯票作為信用工具在制度上的核心差異。
見票即付與保付制度
首先,關於選項 (A) 的到期日,根據《票據法》第 128 條規定,支票限於「見票即付」,即便記載了到期日,該記載也是無效的(視為無記載),這是為了維持支票的流通性與支付功能。而選項 (D) 正是本題的核心考點:保付(Certification)。依據《票據法》第 138 條,付款人(銀行)若在支票上記載「照付」或相關字樣並簽名,其法律效果等同於匯票的「承兌」,付款人將因此負起絕對的付款責任。這是支票增強信用最重要的法定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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