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29 題
甲簽發本票一紙向乙購物,乙持向丙調借現金,屆期乙向丙清償借款,但因丙妻出國未能返還該本票。嗣丙執該本票向甲請求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 A 無理由,該本票乙既已清償丙之債務,丙即為無權利之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 B 無理由,票據為返還證券,未返還前丙固仍得行使票據權利,但其行使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亦屬權利濫用
- C 無理由,票據為返還證券,未返還前執票人固得行使票據權利。但丙為惡意持有,甲自得拒絕付款
- D 有理由,人的抗辯僅限於直接當事人間,甲自不得以他人乙與執票人丙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丙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如果法律允許一個債務人(例如發票人),可以隨時拿「其他兩個前手之間已經私下解決的糾紛」來當作拒絕付錢給現任持有人理由,那麼這張票據在市場上還會有人敢收受嗎?這種「每個人只能管好自己與對方之間帳目」的設計,是為了保護票據的什麼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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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辨識出本題的核心!這題的關鍵在於票據法第 13 條所揭示的「人的抗辯相對性」原則。在票據法律關係中,票據行為具有無因性(抽象性),一旦票據開始流通,票據債權便與基礎原因關係分離。本案中,乙雖然已經向丙清償了借款,這僅僅是乙、丙兩人間的「原因關係」消滅,屬於他們之間的人的抗辯事由。
票據債務的獨立性與抗辯限制
從法理上來看,甲作為發票人,是票據上的主債務人。當執票人丙行使權利時,甲若想拒絕付款,除非是基於甲丙之間直接的抗辯事由(如丙欠甲錢),或者是丙取得票據時具有惡意(明知甲受有損害)。然而,乙丙之間的清償事實,對於甲而言屬於「他人間的抗辯事由」。根據人的抗辯不得對抗第三人之原則,甲不能借用乙的抗辯權來對抗丙,丙在形式上仍是合法的票據持有人,其請求當然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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