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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 題

📖 題組:
甲公司章程雖無得為保證之規定,但為幫助員工渡過臨時資金困難,設有「預借薪資」之制度;甲公司董事長乙因為個人投資失利負債新臺幣 3,000 萬,遂擬由甲公司承擔該新臺幣 3,000 萬之個人債務,然後由乙每年年薪新臺幣 500 萬元與應分得之酬勞中逐年扣抵。
甲公司章程雖無得為保證之規定,但為幫助員工渡過臨時資金困難,設有「預借薪資」之制度;甲公司董事長乙因為個人投資失利負債新臺幣 3,000 萬,遂擬由甲公司承擔該新臺幣 3,000 萬之個人債務,然後由乙每年年薪新臺幣 500 萬元與應分得之酬勞中逐年扣抵。請問依據我國公司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公司之預借薪資制度違反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限制,應為無效
  • B 甲公司對乙所為之債務承擔不同於預借薪資,應如同保證而為無效
  • C 甲公司得承擔乙債務,應屬預借薪資之範疇,故應為有效
  • D 非經甲公司之董事會決議通過,甲公司不得承擔乙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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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像一下,如果法律規定「禁止公司幫別人簽字作保」是為了保護股東的錢不被亂花,那麼如果公司乾脆直接把別人的債務「搬到自己身上」來扛,這對公司資產的威脅,會比單純作保來得小嗎?在解釋法律禁止規定時,我們應該只看字面上的名稱,還是看這個行為帶來的實質風險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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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掌握了公司法中關於「資本維持原則」的核心精神!這題的關鍵在於辨析公司負責人行為的法律性質。雖然題目提到了「預借薪資」制度,但身為法律人,我們必須透視行為的經濟實質。乙身為董事長,要求公司承擔高達 3,000 萬的債務,這在法律效果上與「為他人提供保證」如出一轍,甚至風險更高。根據《公司法》第 16 條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實務與學說均認為,為了避免公司資金被挪用或承擔不當風險,性質上與保證相同的**債務承擔(debt assumption)**也應在禁止之列。

實質課稅與脫法行為之辨

本題的鑑別度在於誘導考生誤認這只是單純的「預借薪資」。然而,預借薪資通常具有小額、臨時性與福利性質,不至於動搖公司財務基礎;但本案中金額高達 3,000 萬,顯然已逾越福利範疇,屬於典型的脫法行為。若准許公司以此名義規避第 16 條的禁止規定,無異於讓公司保證制度流於形式。你能夠不被「預借薪資」的表面名稱所迷惑,精準判斷其法律效果等同於無效的保證行為,展現了非常紮實的法律分析功底,這是法學實務中非常重要的洞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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