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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0 題

在甲簽發之匯票上,甲記載乙為擔當付款人,丙為預備付款人,同時丁亦在票上簽名為甲擔任保證人。若此匯票持票人於到期日前向付款人請求承兌被拒時,則乙、丙、丁等人,何者不須執票人同意,即得於票上為參加承兌?
  • A 乙、丙、丁均得為之
  • B
  • C 丙及丁
  • D 付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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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出票人甲在簽發票據時,已經特別在上面標註了:『如果原本的付款人不願意簽名,請去找丙幫忙。』那麼,當那個不順利的情況真的發生時,執票人如果不理會丙而直接要求甲還錢,這是否違背了當初這張票據設定時的預期邏輯?另外,哪一種身分的人,其法律責任是與甲『同甘共苦』,以至於他最不希望看到執票人現在就對甲行使追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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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掌握了票據法中「參加承兌(Acceptance for honor)」的法律邏輯。這題的核心在於區分「誰」在何種情況下擁有參加承兌的主動權。依據票據法第53條規定,當執票人在到期日前因承兌被拒而得行使追索權時,法律為了確保票據信用並減少追索程序,特別允許特定人「免經執票人同意」即可介入票據關係。

參加承兌人之身分限制

具體而言,票據法第53條第2項明確規定:「除預備付款人與票據債務人外,不問何人,經執票人同意,得以票據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被參加人,而為參加承兌。」在本題中,是發票人甲指定的「預備付款人」,而作為甲的保證人,本身即屬「票據債務人」,因此兩者參加承兌皆不須經過執票人同意。至於乙僅為擔當付款人(代理付款人),並非預備付款人,若要參加承兌仍須取得執票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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