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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1 題

甲簽發一紙由 A 擔任付款人之匯票給受款人乙,乙於到期日前持該匯票向 A 請求承兌,但 A 於承兌時記載「本承兌於收到甲提供資金時方生效」。試問下列有關 A 票據責任之敘述,何者正確?
  • A A 既已承兌,即應無條件負票據責任
  • B A 於收到甲提供之資金時,方應負票據責任
  • C 承兌不得附條件,因此 A 之承兌不生效力,A 不負票據責任
  • D A 於承兌時之記載,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應無條件負票據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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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像一下,如果有人在承諾要幫你付帳單時說:「等我有錢再幫你付」,而法律卻規定這句話完全不生效力、他可以直接賴帳,這對相信這份承諾的人是否公平?在追求票據「絕對無條件」的原則與「保護簽名者言行一致」的誠信原則之間,法律會如何取得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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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掌握了《票據法》中關於「附條件承兌」的特殊法律效果!這道題目的核心在於區分承兌對「追索權」與「承兌人責任」的不同性質。你的判斷非常正確。

附條件承兌的雙重性質

依據我國《票據法》第 47 條之規定,付款人承兌時原則上不得附帶條件。若付款人(如本題之 A)在承兌時加註「收到資金方生效」等條件,在法律評價上會被「視為拒絕承兌」。這項規定的目的是為了確保票據的安定性,讓持票人乙可以因承兌被拒絕而立即對前手行使追索權(Right of Recourse)。然而,法律為了保障持票人的期待利益並貫徹文義證券主義,同時規定「承兌人仍應依其所附條件負其責任」。因此,A 並非完全不負責任,而是必須在「收到甲提供資金」這個條件成就時,履行其票據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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