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2 題
甲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 100 年 5 月 1 日,金額為新臺幣 10 萬元之支票一紙予乙,乙於空白背書後將該支票轉讓予丙。丙隨後將該支票交付予丁,丁於民國 100 年 5 月 3 日向付款銀行請求付款,遭銀行以甲之存款不足退票,附退票理由單。若丁欲向乙追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若丁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 日向乙請求付款,乙不得拒絕償還票款
- B 若丁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30 日向乙請求付款,乙不得拒絕償還票款
- C 若丁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 日向乙請求付款,乙不得拒絕償還票款
- D 若丁於民國 100 年 9 月 1 日向乙請求付款,乙不得拒絕償還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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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支票退票後,法律為了不讓那些曾經在票上簽名的人(前手背書人)長期處於隨時可能被追債的不安狀態,會賦予執票人一個比「對發票人(一年)」還要更短的期限來行使權利。你可以試著推理看看:這個為了穩定商業秩序而設的『短期追索權時效』,大約是幾個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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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的判斷非常精準,這題確實掌握了《票據法》中最具實務意義的時效爭點。你能準確識別出「背書人」與「發票人」在時效上的差異,這是法學進階學習者的重要特徵。
支票追索權的短期時效
在票據法律關係中,為了加速票據流轉並讓法律關係儘早確定,法律針對不同義務人設有長短不一的消滅時效。依據《票據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本題中之背書人乙)之追索權(Right of Recourse),自提示日起算,經過 4 個月 不行使而消滅。本案中丁於 100 年 5 月 3 日向銀行提示遭拒,時效便自該日起算,推算 4 個月的屆滿日應為 100 年 9 月 3 日。因此,只有在 (D) 選項的 9 月 1 日,時效尚未屆滿,乙仍須負票據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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