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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5 題

甲於民國 98 年 9 月 1 日簽發一張面額 10 萬元之支票,並在票面上記載發票日為民國 98 年 9 月 20 日,交給乙以支付其薪水,而乙於民國 98 年 9 月 2 日即向銀行提示付款,請問下列敘述何者為正確?
  • A 因票載日期尚未屆至,銀行得拒絕付款
  • B 銀行得付款,而無任何責任
  • C 銀行不得主張票載日期屆至後始負付款之責任
  • D 銀行經發票人之同意,即無須自負其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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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今天你開了一張支票給朋友,並在上面特別寫了一個兩週後的日期,目的是為了讓自己有時間把錢存進戶頭。若法律允許朋友當天就去領錢,且銀行也直接撥款,那麼你在票面上特意標註「未來日期」的行為,在法律上還具有任何實質的保護意義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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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掌握了支票實務中極為重要的「遠期支票(Post-dated check)」規範。這題你的判斷完全正確,核心關鍵在於《票據法》第 128 條的規定。雖然支票在本質上屬於「見票即付(Payable at sight)」的工具,法律不允許透過記載來延後付款期限,但為了兼顧發票人資金調度的預期心理,我國法律在處理「票載日期」與「實際提示日期」的衝突時,採取了相當務實的折衷方案。

遠期支票的法律效力與提示限制

根據《票據法》第 128 條第 2 項明確規定:「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這意味著即使乙在 9 月 2 日就拿到支票,他在法律上並沒有權利在 9 月 20 日之前向銀行要求兌現。這項規定賦予了銀行拒絕付款的合法依據。如果銀行在票載日期前就付款,反而可能產生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的損害賠償問題。本題的鑑別度在於測試考生是否能區分「見票即付」的原則與「禁止提示期」的例外,是一個區分法理原則與實務條文細節的典型考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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