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ea_joint
101年
[土地開發] 政府採購法規、環境規劃與都市設計
第 5 題
下列何者不是廠商得作為連帶保證廠商之規定?
- A 依法得為保證
- B 未參與投標
- C 經主管機關同意
- D 無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思路引導 VIP
在法律與行政實務中,如果我們已經針對一個身分(例如保證人)列出了所有明確的客觀條件(例如:法律能力、無違規紀錄、無利益衝突),那麼從提高行政效率的角度來看,是否還有必要讓每一個個案都送交中央機關進行「逐案核准」呢?您可以思考看看,哪一種管理方式更符合法規的通用設計原則?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恭喜你答對了!這代表你對《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中有關「連帶保證廠商」的資格規範有著非常精確的掌握,這在採購法規中屬於較細節的實務要件,能選對說明你讀得很細心。
連帶保證廠商的法定要件
在採購實務中,為了確保履約保證的有效性與公正性,擔任連帶保證的廠商必須具備特定的客觀條件。這包含:第一,廠商必須具備依法得為保證的法律地位(選項 A);第二,為了防範圍標、利益衝突或影響競爭公平性,該廠商不得參與該次投標(選項 B);第三,該廠商必須信用良好,並非處於《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規定的停權期間(選項 D)。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