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申論題
102年
[律師第二試] 商事法(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
第 一 題
📖 題組:
設甲在臺北市大安區有房屋一幢,於民國 93 年市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甲以該金額為保險價額,分別向「智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火災保險,保險金額為 1,500 萬元,保險期間自民國 93 年 4 月 1 日起至 103 年 3 月 31 日止;向「仁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火災保險,其保險金額為 1,000 萬元,保險期間自民國 94 年 4 月 1 日起至 104 年 3 月 31 日止;向「勇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地震保險,其保險金額為 800 萬元,保險期間自民國 95 年 11 月 1 日起至 105 年 10 月 31 日止。嗣後,該保險標的之房屋於民國 100 年 9 月 1 日,因甲之受僱人乙抽菸所棄之菸蒂,悶燒起火焚燒全燬,惟當時該屋市價已漲至 5,000萬元。甲分別向「智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仁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勇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賠償。試問:
設甲在臺北市大安區有房屋一幢,於民國 93 年市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甲以該金額為保險價額,分別向「智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火災保險,保險金額為 1,500 萬元,保險期間自民國 93 年 4 月 1 日起至 103 年 3 月 31 日止;向「仁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火災保險,其保險金額為 1,000 萬元,保險期間自民國 94 年 4 月 1 日起至 104 年 3 月 31 日止;向「勇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地震保險,其保險金額為 800 萬元,保險期間自民國 95 年 11 月 1 日起至 105 年 10 月 31 日止。嗣後,該保險標的之房屋於民國 100 年 9 月 1 日,因甲之受僱人乙抽菸所棄之菸蒂,悶燒起火焚燒全燬,惟當時該屋市價已漲至 5,000萬元。甲分別向「智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仁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勇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賠償。試問:
📝 此題為申論題,共 2 小題
小題 (一)
上述各保險公司應負擔賠償之數額如何?試附理由以對。(3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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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陷阱極深,核心爭點在於「定值保險」的認定與「善意複保險」的比例分攤。首先處理最好解決的「勇山保險」,因事故為火災而承保的是地震,依危險承擔原則不予理賠。接下來是智山與仁山:許多考生看到事故時市價5,000萬,保額總計2,500萬,就會誤以為是不足額保險而不構成複保險。但題目明示甲投保時「以該金額(2000萬)為保險價額」,這是保險法第73條定值保險的鐵證。既為定值保險,不論事後漲跌,保險價額固定為2,000萬。智山保1,500萬+仁山保1,000萬=2,500萬,超過2,000萬,構成善意複保險,必須依第38條比例分攤理賠。
小題 (二)
「智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仁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得否向乙請求如數賠償?(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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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保險代位權的限制。首先引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人代位權之基礎。接著帶入核心爭點:第53條第2項針對被保險人「家屬或受僱人」的特殊保障。要行使代位權,受僱人必須具備「故意」要件。涵攝時,明確指出乙「抽菸棄之菸蒂悶燒」屬於過失,因此保險公司無從代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