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2年
[律師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45 題
公共工程主辦機關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規定,強制接管甲公司目前正在經營之公共設施,此種強制接管行為之性質為:
- A 行政契約之終止意思表示
- B 行政處分
- C 行政指導行為
- D 確定計畫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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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當國家為了維護不特定大眾的公共服務,在「不經對方同意」且「依據法律授權」的情況下,單方面介入並接管原本由私人經營的業務時,這種「由上而下」且「強烈變更他人權利」的法律手段,比較符合法理上的哪一種公權力表現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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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觀念驗證: 此題的核心在於區分「行政契約的履行」與「公權力的行使」。強制接管係公共工程主辦機關基於《促參法》授與之法定職權,為了維持公益,對於民間機構經營權所為之單方、具高權性、產生直接法律效果之規制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其性質屬標準的行政處分,而非對等地位的契約終止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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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參法強制接管之性質
💡 促參法強制接管係機關本於公益,行使單方高權之行政處分。
| 比較維度 | 行政契約之終止 | VS | 強制接管行為 |
|---|---|---|---|
| 行為性質 | 契約意思表示 | — | 單方行政處分 |
| 法律依據 | 行訴法或契約約定 | — | 促參法第53條法律明定 |
| 救濟途徑 | 行政訴訟(給付/確認) | — | 訴願及撤銷訴訟 |
💬強制接管雖發生於契約履行期間,但本質為公權力之強制介入,屬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