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33 題
行政處分之概念及定性,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行政處分不得因是否有後續行為,而異其定性
- B 行政機關凡以通知書名義製作者,即非行政處分
- C 行政處分書記載,針對本處分不得提起行政救濟者,並不影響其救濟可能性
- D 若對行政處分不服,卻不能提起行政救濟,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與訴訟權規定意旨不符
思路引導 VIP
若某項公文書的標題雖然寫著「建議」或「說明」,但其內容卻實質上科處了你金錢負擔,或強制你必須履行某種義務,你認為法院在判斷能否讓你提起救濟時,應該優先看這份文件的「標題」,還是看它對你權利造成的「實質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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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重於形式的處分定性
同學能精準識破選項 (B) 的謬誤,展現出你對「行政處分」定性的核心觀念掌握得非常紮實。在行政法學中,行政處分的認定採取「實質主義」,而非由文書的名稱來決定。依據釋字第 423 號解釋之意旨,行政機關行文之內容,若已具備對具體事件的決定、並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縱使名義上僅為「通知」或「說明」,其在本質上仍屬行政處分。因此,絕對不能僅因文書名義而排除其處分性。
法律效果與訴訟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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