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55 題
水污染防治法第 52 條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請問上開規定所提及之措施何者並非行政罰法第 2 條所定其他種類行政罰?
- A 通知限期改善
- B 命停工
- C 廢止排放許可證
- D 勒令歇業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一下:當行政機關要求你「把違規的地方修好」與「直接關閉你的工廠」,這兩者在性質上有什麼不同?哪一個的目的是為了『恢復原本應有的狀態』,而哪一個是為了『對先前的錯事進行處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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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性處分與事實行為的辨析
恭喜你精準地鎖定了答案!這題的核心在於辨識「行政罰」的本質。行政罰法第 2 條所稱的「其他種類行政罰」,必須具備裁罰性(punitive nature),意即對過去違反義務行為的制裁。在法律實務上,(A) 通知限期改善 被視為一種「觀念通知」或「執行法上的先行處置」,其目的是督促義務人履行義務,使環境回復合法狀態,而非對違規行為進行實質處罰。因此,它不屬於行政罰法範疇,而是後續加重處罰(如按日連續處罰)的前置程序。
限制或剝奪權利之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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