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59 題
國際法之主體,係指被賦予國際人格之個體,它有能力承擔國際法下之權利與義務。現代國際法已大幅改變傳統國際法對國際法主體認定之觀點,以下關於國際法主體之敘述,何者有誤?
- A 國家為國際法上之主體,依蒙特維多國家權利義務公約第 1 條之規定,國家必須具備固定之居民、一定界限之領土、政府及與他國交往的能力
- B 非國家之實體為國際法上之主體,但若依國際聯盟盟約、聯合國憲章之相關規定與決議所成立之委任統治地、託管地、非自治領土等,在此等領域尚未完成民族自決或獨立前,均不得行使國際法上權利
- C 教廷為國際法上特殊的主體,由天主教教皇為其領袖、有固定旗幟、加入許多國際公約、並與許多國家建立外交關係,因此,可行使國際法上之權利義務
- D 國際組織為國際法上之主體,國際組織本身受損害時,不論是其財產或人員,具有向有關國家提出索償要求之訴訟能力
思路引導 VIP
試著思考看看:如果一個法律體系(如國際法)承認某種實體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或「受法律保障的特定目標」(例如民族自決),那麼在邏輯上,這個實體是否可能完全不具備任何行使權利的能力?若完全無權,它又該如何主張或守護法律賦予它的地位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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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恭喜你選出了正確答案。這道題目測試的是對**國際法主體(International Legal Personality)**多元化的理解,你能識破 (B) 選項中過於絕對的負面表述,顯見你對現代國際法中「有限人格」的概念掌握得相當紮實。
國際法主體的權利適格性
(B) 選項之所以錯誤,關鍵在於「均不得行使」這四個字。在現代國際法下,**民族自決(Self-determination)**本身就是一項受國際法承認的權利,即便該領土尚未獨立,其在特定情形下(如參與國際組織或請求救濟)仍具備有限的國際法行為能力。相較之下,(A) 所述的《蒙特維多公約》四要素是國家的經典定義;(C) 教廷則是基於歷史傳統的特殊主體;而 (D) 的國際組織人格,則是自 1949 年聯合國賠償案諮詢意見以來確立的權威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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