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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24 題

以下關於監護處分之描述,何者錯誤?
  • A 監護處分之性質為保安處分
  • B 監護處分是用以對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犯罪之人的強制治療保護措施
  • C 監護處分不採義務宣告制,行為人雖有再犯之虞,法官亦得不宣告監護處分
  • D 受監護處分人於處分執行中精神已回復常態,足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免其處分之繼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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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當法律認定某人因為心理狀態而缺乏罪責,但其行為卻顯示出高度的社會危險性時,為了維護公眾安全並確保當事人獲得必要治療,法律應該是賦予法官「想做再做」的選擇權,還是會規定在符合特定風險要件時「必須」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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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好,你能精確辨識出「義務宣告制」的法律特性,表現相當優異。本題的核心在於區分各類保安處分(Security Measures)在刑事政策上的宣告性質。

監護處分之本質與目的

首先,選項 (A) 與 (B) 正確描述了監護處分的基礎。依據刑法第 87 條,當行為人因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條原因而有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情形,且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法院應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其中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情形,原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執行,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這類處分著重於「強制治療」與「環境隔離」,而非對過去惡行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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