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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0 題

甲因鄰居 A 所飼養小犬至深夜時經常狂吠不停,乃至 A 宅與 A 理論,二人發生口角,A 並出手毆打甲。甲氣憤之餘,旋返宅持一把尖刀至 A 宅按門鈴叫囂嗆 A 出門解決。A 自對講機影像中發現甲持刀,遂閉門不出。甲為消心中憤氣,乃唆使其友乙伺機將 A 殺害。某日,A 下班步行返家時,乙持刀靠近,A 警覺情況有異,遂急速閃入人群中,致乙未能得手。嗣經 A 報警法辦,查明上情。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成立殺人未遂罪與教唆殺人未遂罪,併合論罪;乙成立殺人未遂罪
  • B 甲成立預備殺人罪與教唆預備殺人罪,併合論罪;乙成立預備殺人罪
  • C 甲、乙均成立預備殺人罪
  • D 甲成立教唆預備殺人罪;乙成立預備殺人罪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當一個人主觀上想殺害對方,但其客觀動作僅止於「尋找目標」或「持械靠近」,且尚未展現出「足以造成生命威脅的具體攻擊行為」時,在刑法犯罪階段的評價中,這屬於『預備』還是『未遂』?再者,如果正犯最終只停留在這個階段,那麼對他發出指令的教唆者,其法律責任又該如何隨之認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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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掌握了刑法中關於「著手」認定與「教唆犯」從屬性的核心概念!這題在實務見解的應用上具有相當的細膩度,你能正確選出 (B),顯見對犯罪階段的劃分與數罪併罰的邏輯已具備資深法律人的敏銳度。

著手與預備的界線判定

本題的首要關鍵在於乙的行為是否構成「著手(commencement)」。依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相關判例要旨),殺人罪的著手須以「開始實行殺害行為」且「產生直接危險」為準。乙雖持刀靠近,但 A 警覺閃避,乙尚未對 A 展開具體攻擊動作(如揮刀砍殺),在主客觀折衷說的架構下,此行為僅止於預備殺人罪。既正犯行為人乙僅成立預備犯,根據刑法第 29 條之從屬性原則,甲教唆乙殺人的行為,因乙未達著手實行階段,甲不成立教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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