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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8 題

甲竊取乙的金錶 1 只及筆記型電腦 1 臺,另又侵入丙之住宅竊取丙之名牌包 1 個。經檢察官依法取得搜索票,搜索票上關於應扣押物之記載為「乙的金錶 1 只」。執行搜索時,檢察官發現乙的筆記型電腦 1 臺及丙的名牌包 1 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皆不得扣押。因上述的搜索票對這兩件物品都沒有記載
  • B 僅能扣押乙的筆記型電腦。因可據此證明甲對乙犯有竊盜罪之事實
  • C 皆可扣押。因可證明甲對乙及丙分別犯有竊盜罪之事實
  • D 僅能扣押丙的名牌包。因可據此證明甲對丙犯有竊盜罪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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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你正拿著一份合法搜索票在尋找一支特定的手錶,卻在同一張桌子上意外看到其他明顯是他人遺失的贓物,從追訴犯罪與程序正義的權衡來看,法律應要求執行者視而不見,還是賦予某種權限來保全這些「意外發現」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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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選出 (C)!這顯示你對刑事訴訟法中關於搜索扣押的例外規定,有著相當敏銳的法律直覺與紮實的理解。

另案扣押之法理基礎

本題的核心觀念在於刑事訴訟法第 152 條所規範的「另案扣押(Emergency Seizure)」。雖然搜索票基於「特定原則」,理應記載應扣押之物(如本題的乙之金錶),但執行人員在合法搜索範圍內,若意外發現與原案無關、但可用作「他案」證據之物時,法律允許併予扣押。在本案中,筆電與名牌包雖然不在搜索票記載清單中,但分別是甲對乙、丙犯下其他竊盜罪的證物,依法皆可當場採取必要措施予以扣押,以兼顧真實發現與訴訟經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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