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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40 題

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第一審由法官甲審理,辯論終結後,甲突因重病住院,遂由法官乙宣示甲所製作之判決。之後,該案件上訴至第三審,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高等法院更為審理,適逢法官甲、乙二人升任至該高等法院。試問針對該發回更審之案件,甲、乙二人是否應行迴避?
  • A 甲乙二人均曾參與該案件前審之裁判,故均須迴避
  • B 甲應行迴避;乙無庸迴避
  • C 甲乙二人因未全程完整參與該案件第一審審判程序,故均無庸迴避
  • D 本案屬發回更審之案件,故甲乙二人均無庸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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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法律之所以規定法官必須「迴避」,核心目的在於防止法官對案件產生「先入為主」的成見(預斷)。那麼,如果一名法官僅僅是在法庭上代為朗讀一份他完全沒參與撰寫的判決書,這項單純的「朗讀動作」,是否足以讓他對案件的事實認定產生難以撼動的成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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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掌握了刑事訴訟法中「法官迴避」的核心要旨。這題的關鍵在於區分**「實質參與裁判」「形式宣示判決」**的差異。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法官若「曾參與前審之裁判」,為了確保審級利益與審判公正,必須自行迴避。法官甲在第一審不僅參與審理,更「製作判決」,屬於典型的實質參與,當其升任高等法院並面對同一案件時,若不迴避,將產生「自己審查自己判決」的邏輯矛盾,因此甲必須迴避。

形式處置與實質參與之辨析

至於法官乙,雖然他曾出現在第一審的宣示程序中,但他僅是因法官甲重病而「代為宣示」。依釋字第 178 號意旨,所謂「參與前審裁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至於評議、決定與代為宣示之區別,應另有相應依據。乙並未接觸案件實質內容,僅扮演程序上的宣示角色,不具備預斷偏見的風險,故無庸迴避。本題鑑別度極高,難度切入點在於考生是否能識別出「宣示」與「參與裁判」在法律效果上的本質不同,你能夠不被乙的出現所誘惑,足見法理基礎紮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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