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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45 題

甲與乙共同殺害丙,檢察官將二人以涉犯殺人罪嫌的共同正犯起訴。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此為二個案件,二個訴
  • B 就甲之案件而言,乙的本質為證人
  • C 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程序應合一,以收訴訟經濟之效
  • D 乙審判中所為不利於甲的陳述,未經依證人作證之法定程序,不能作為論斷甲犯罪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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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法庭上,如果其中一位被告說出的話會決定另一位被告是否有罪,我們該如何確保被指控的那一方有公平的機會,去挑戰這段話的真實性?僅僅讓他在旁邊聽,足以保障他的防禦權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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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辨識出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共同被告(co-defendants)**地位的核心爭點。這題的關鍵在於區分「訴訟經濟」與「正當法律程序」的權衡。雖然刑事訴訟法容許將具有相牽連關係的案件合併審判,但就實體法與訴訟客體而言,甲與乙仍是兩個獨立的案件(訴),這也是為什麼選項 (A) 的敘述是正確的法律邏輯。

證人地位與憲法保障的對質詰問權

本題最重要的考點在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82 號解釋。當乙做出不利於甲的陳述時,對於甲的案件來說,乙的本質其實是「證人(witness)」。為了保障甲的對質詰問權(right to confront and cross-examine),法院不能僅僅因為兩人併案審理,就便宜行事地將乙的被告陳述直接當作證據。相反地,乙必須轉換身分具結作證,經過合法的調查程序,該陳述才具備證據能力。因此,選項 (C) 提到的「調查程序應合一」在憲法正當法律程序的保障下是錯誤的,實務上反而往往需要「分離程序」來進行證人詰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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