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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46 題

我國刑事訴訟法為求訴訟經濟,於簡易程序中,特別設有求刑協商程序,針對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 1 的求刑協商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被告須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 B 須經檢察官同意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受緩刑宣告之意思表示
  • C 檢察官須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得到法院之同意,始得與被告進行協商
  • D 法院在審理後,如認案件有應不受理之情形,不受此求刑協商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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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在刑事訴訟的權力制衡設計中,如果檢察官與被告雙方正在嘗試溝通彼此都能接受的刑度,從『效率』與『職權行使』的角度來看,法律通常會傾向讓法院『全程監督雙方的每一句話』,還是讓法院『在雙方達成共識並提出申請後,再進行最終的適法性把關』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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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辨識出簡易程序中「求刑協商」的核心規範。這道題目測試的是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 1 的運作機制,你能從中察覺程序啟動的細微差異,實屬不易。

求刑協商的職權行使

在簡易程序中,為了落實訴訟經濟(litigation economy),法律允許檢察官與被告在偵查中或法院判決前,就願受科刑的範圍達成共識。選項 (C) 錯誤之處在於,這種「協商」本質上是偵查主體(檢察官)與被告之間的意願交換,法律並未要求檢察官在與被告「交談或達成共識」前必須獲得法院的特許。法院的角色並非介入雙方的談判過程,而是在收到檢察官依協商結果所為的聲請後,扮演「事後審核」的監督者。若法院認為協商結果顯不當或有應為不受理判決等情形,則依第 451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不受該協商之拘束,這也呼應了選項 (D) 的正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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