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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49 題

甲涉嫌長期竊佔鄰地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於審判中徵詢鄰地所有人之意見,經法院同意,與甲進行協商程序,經當事人雙方同意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謂甲願意接受有期徒刑 1 年、無緩刑宣告之協商判決,則關於後續程序之進行,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甲若未選任辯護人,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甲進行協商
  • B 法院如認協商合意對甲顯失公平,得在協商判決中酌減甲之刑度
  • C 甲於法院依法定程序進行訊問終結前,得隨時撤銷協商合意
  • D 法院如認被告有其他較重於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應以裁定駁回聲請,改以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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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像一下,如果你與他人共同簽署了一份買賣契約,並交由第三人監督該交易的公正性。當該第三人審閱後認為契約中的價格對你不太公平時,從「尊重雙方意願」與「維持中立」的角度來看,你認為這位監督者應該是具備直接幫你『修改價格』的權力,還是應該『否決這份契約』讓你們重新開議,比較符合這個程序的本意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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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捕捉到了協商程序的核心特質!這題測驗的是《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中,法院權限的界線,屬於程序法中極具實務價值的考點。

協商判決的定性與法院權限

在協商程序中,法院的角色是「合憲性與合法性的守門員」,而非實質參與議價的當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4 第 2 項,法院原則上應受協商合意範圍之拘束;若法院認為該合意顯失公平,或符合同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例如有其他較重罪名、或是被告撤銷合意等),法院唯一的選擇是裁定駁回聲請並回歸通常程序,而不能逕自變更合意內容並自行酌減刑度。否則,這將破壞檢、辯、被害人三方達成的合意平衡,也違反了協商制度「契約化」的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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