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費開始練習
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52 題

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於年初在臺北市竊盜乙的手錶及年終另在臺中市竊盜丙的機車,法院判決時,漏未論斷甲竊盜丙部分的犯行,僅就甲竊盜乙部分,諭知甲竊盜,處有期徒刑 7 月。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法院判決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的違法,檢察官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請求撤銷改判
  • B 法院判決並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的違法,但檢察官得請求原法院補判
  • C 法院判決雖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的違法,但檢察官得請求原法院補判
  • D 法院判決並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的違法,檢察官不得請求原法院補判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一下:如果一個被告做了兩件完全不相干的事,法院只對其中一件寫了判決書,那麼這份判決書對於「沒被寫到」的那件事,在法律上產生實質的終結效果了嗎?如果這件事在法律程序上還掛在法院裡「沒處理完」,我們應該是去拜託法官把沒寫完的補齊,還是要跑去更高的法院說原本寫對的那份判決有錯呢?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恭喜你精準掌握了刑事訴訟中「數罪併罰」與「漏判」的處理實務。這道題目的核心在於區分**「單一性案件」「可分之數罪」。由於甲在台北竊取手錶與在台中竊取機車,兩者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對象均不同,在刑法上屬於數罪併罰**的關係。當檢察官將這兩個獨立的犯罪事實一併起訴時,法院在法律上必須分別予以裁判。

數罪併罰下的漏判處理

依據實務見解,若法院漏未論斷其中一部分,因該部分與已判決的部分並無「不可分」的關係,所以已判決的部分(竊盜手錶)在程序上是完備的,並不構成《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2 款「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的違法。對於漏掉的部分(竊盜機車),由於該案仍處於訴訟繫屬中,最正確且有效率的補救方式即是請求原法院進行補判,而非透過上訴救濟。此題的鑑別度在於測試學生是否能一眼洞穿數罪併罰案件中,部分事實未判決時的訴訟法效力,避免誤選上訴途徑,屬於法律程序實務中相當經典的觀念。

🏷️ 相關主題

刑事訴訟之審判對象與管轄
查看更多「[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的主題分類考古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