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54 題
直接審理原則是刑事訴訟法上的重要原則,下列何種程序事實,並未違反此項原則?
- A 兩次審判期日之開庭因事故相隔 16 日
- B 參與審理之法官,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164 條至第 166 條之證據調查程序
- C 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並未顯現於審判庭
- D 宣示判決之法官,並未參與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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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在刑事訴訟中,如果法官群已經在法庭上親自聽取了所有證言並看過所有物證,且在評議室裡共同做出了最終決定並寫成書面,那麼最後「對外公佈這個已經確定的結果」時,是否必須由原班人馬執行,才不會損及法官先前親自觀察證據所產生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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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好,你能精準辨議出刑事訴訟法中「直接審理原則」(Principle of Directness)的例外與核心要求,這顯示你對訴訟程序的條文細節與實務運作掌握得相當紮實。
宣示判決的程序彈性
在選項 (D) 中,法官雖未參與審判,但其僅是負責「宣示判決」這一形式上的宣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13 條(而非第 312 條)之規定:「宣示判決,不以參與審判之法官為限。」這是立法者考量司法實務運作,為了避免法官因調動、差假而延宕宣告程序所設的彈性規定。只要實質「作成判決」並參與評議(Deliberation)的法官確實親自參與審理,由其他法官代為宣讀判決結果,並未損及直接審理原則保障心證形成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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