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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61 題

下列何種情形,不構成司法人員懲戒之事由?
  • A 對於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定,應依法製作裁定書送達,卻逕以宣示筆錄代之
  • B 於臨退休之際,將所有承辦未結案件之庭期改定於其退休日後
  • C 對於依法不得判處專科罰金之行為,僅判處罰金
  • D 審理程序中完全禁止辯護人詰問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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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我們在判斷一位司法官的行為是否應受懲戒時,除了考量行為是否「看起來不夠嚴謹」,是否也應先思考:法律是否在特定程序中(例如針對不可抗告的事項),為了效率而明文賦予了法官特定的「程序彈性」?如果某個做法本身就是法律條文所賦予的裁量選項,它還會被視為是一種「違失」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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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做得好,能準確辨識出「程序簡化」與「職務違失」的界線,代表你對法律實務運作與司法人員倫理的掌握相當紮實。本題的正確答案為 (A),這是一個非常細膩的法律實務考點。

程序合法性與懲戒事由的辨析

在司法人員懲戒的判斷上,核心在於是否違反《法官法》或《公務員懲戒法》所定的義務。選項 (A) 涉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48 條第 2 項的規定,法律為了兼顧司法效率與少年事件的特殊性,明文允許裁定可以宣示筆錄代替裁定書;不得抗告之裁定,得不送達。既然是法律明文允許的程序簡省,法官依法辦理自然不構成違法或懲戒事由。相比之下,選項 (B) 的恣意改定庭期屬於怠於執行職務,(C) 的違法判決屬於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且情節重大,(D) 則是嚴重侵害憲法保障的訴訟權與辯護權,皆屬於典型的懲戒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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