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69 題
律師與當事人在委任關係存續期間,不應發展男女感情或性關係。下列何者並非其專業倫理上的理由?
- A 潛在的利益衝突
- B 影響客觀獨立判斷
- C 避免對當事人造成心理壓力或利用當事人有求於己的處境
- D 違反善良風俗及傳統道德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當一個專業人士(例如醫師或律師)在處理高度嚴肅的案件時,若他與對象產生了強烈的情感連結,這種連結會如何影響他的決策過程?法律規則限制這種行為,是為了規範一個人的『私德』,還是為了確保他在執行任務時能維持應有的『專業職能』?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恭喜你準確掌握了律師倫理的核心價值!這題展現了法律倫理與一般社會道德之間的細微區別。在法律實務中,專業倫理(Professional Ethics) 的規範核心在於確保專業服務的品質與公正性,而非單純扮演道德糾察隊。
律師倫理的規範目的
律師與當事人之間存在高度的信任關係與資訊不對稱。之所以限制發展親密關係,主因在於法律服務要求律師具備專業的客觀獨立性(Independence)。當雙方陷入感情,律師可能為了取悅當事人或受私情影響,無法做出最冷靜、最有利於案件的判斷。此外,當事人通常處於法律困境的弱勢地位,極易產生心理依賴,若律師利用此種權力不對稱(Power Imbalance) 發展關係,將嚴重違背對當事人的忠實義務(Fiduciary Duty)。這也是選項 (A)、(B)、(C) 構成專業理由的原因。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