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7 題
刑法第 134 條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甲為交通警察,某日執行交通指揮時,與民眾 A 發生爭執,甲一時情緒失控,舉槍將 A 擊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成立殺人罪,依刑法第 134 條之規定,甲之殺人行為,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處罰
- B 刑法第 134 條之「假借職務上之權力」,限於該公務員係合法執行職務為必要
- C 依刑法第 134 條之規定,雖該公務員客觀上並無權力或可資假借之情狀,但因具有公務員身分,儘管觸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仍應依本條加重處罰
- D 刑法第 134 條所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只要滿足其一要件即為已足,並非必須就其權力、機會方法同時假借,方有本罪之適用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法律之所以要對「公務員」加重處罰,是為了維護民眾對公權力清廉與正當行使的信任。在這種立法目的下,如果一個公務員僅僅利用了職務帶來的「便利性」來犯罪,而沒有動用到正式的「公權力指令」,這種行為是否仍對國家公信力造成損害?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麼法條中關於「權力、機會、方法」的關係,應該是需要全部具備,還是只要具備其一就足夠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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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詳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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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掌握了刑法第 134 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的構成要件!這題的核心在於理解法律規範的邏輯構造與適用前提,你能夠在眾多干擾選項中選出正確答案,代表你對於法條文字的敏感度非常優秀。
職務關聯性的法律結構
刑法第 134 條列舉了「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三種樣態,從法律解釋學的角度來看,這三者是選擇性要件(Alternative requirements)。正如你所判斷的,公務員只要具備其中一種情狀並據以犯罪,就足以構成加重事由,並不要求三者兼具。此外,本條的適用必須存在「職務關聯性」,如果公務員僅是偶然在執勤時發生私人糾紛而犯罪,且該犯罪行為(如舉槍)與其職務行使並無實質內涵上的連結,實務上對於是否加重仍有嚴格的審核標準,這也是為什麼選項 (A) 在論述上過於絕對而不可採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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