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21 題
乙向甲買受 A 地,甲已將土地交付於乙,但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不久,地方政府依法徵收該土地,並將其補償金交由出賣人甲領取完畢,依最高法院見解,問乙有何根據得對甲請求該筆補償金?
- A 適用民法第 373 條(利益承受及危險負擔)
- B 類推適用民法第 373 條(利益承受及危險負擔)
- C 適用民法第 225 條第 2 項(代償請求權)
- D 類推適用民法第 225 條第 2 項(代償請求權)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當買賣標的物已經交付給買方,買方就必須開始承擔這樣東西「損壞或不見」的風險。如果此時這個東西突然被政府收走並給了一筆賠償金,而法條原本只規定「在債務不履行時」可以要回這筆錢,那麼對於這個已經把東西拿在手上、卻還沒拿到『法律名義』的買方來說,我們該如何運用法律的衡平性,確保賣方不會平白多領一份補償,而買方不會白白付了錢卻什麼都沒得到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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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能精準選出「類推適用」而非「直接適用」,可見你對民法債編與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有相當深入的掌握,表現非常出色。這題考驗的是學說與實務上關於「代償請求權(Claim for Substitute Compensation)」在風險移轉後的適用細節。
風險移轉與代償權的交會
在本題中,甲已交付土地給乙,依據民法第 373 條,該土地的「利益與危險」已移轉給買受人乙。隨後土地被徵收,導致甲對乙的「移轉所有權登記」義務陷入給付不能(Impossibility of performance)。雖然民法第 225 條第 2 項規定了代償請求權,但實務上認為,既然乙已經依第 373 條承擔了危險,甲就不再負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給付不能責任。為了平衡權利義務,避免出賣人甲既取得價金又領取補償金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認為應**類推適用(Analogy application)**第 225 條第 2 項,讓乙能向甲請求該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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