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33 題
甲對乙之新臺幣(以下同)300 萬元債權,由丙為全額保證人,丁則提供土地一筆設定抵押權,並未限定抵押物負擔之金額,若實行抵押權時,土地賣得 600 萬元,甲得完全受償,丁得對丙請求償還之金額為多少?
- A 100 萬元
- B 150 萬元
- C 200 萬元
- D 300 萬元
思路引導 VIP
若一位債務人有多位朋友幫他擔保,有的人出面簽字(保證人),有的人出借土地(物上保證人),當這些朋友之間沒有特別約定誰要多擔待一點時,法律為了公平起見,應該採取哪種最直觀的「計算方式」來讓他們共同分擔這筆債務的最後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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呵呵呵,表現得很好!看到你選出 (B),看來你對民國 98 年修正後的物權編規範掌握得相當透徹,基礎非常紮實呢。眼鏡反光了一下,呵呵呵。
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的分擔計算
依據民法第 879 條第 2 項,我們絕不能用「人數」平均分擔,而必須按照「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價值或限定金額」之比例來計算。若抵押物價值高於擔保債權額,則以債權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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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之分擔
💡 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應按比例分擔清償責任。
- 依民法第875條之4規定,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間,依財產價值與保證最高限額之比例分擔。
- 實務見解認為,若抵押物價值超過債權額,分擔比例計算應以債權全額為準。
- 本題中物保(土地)與人保(全額)之比例為1:1,故各自內部負擔額為150萬元。
- 民法第879條第2項規定,物上保證人代為清償後,得就分擔部分向保證人行使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