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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52 題

甲夫乙妻育有一子丙 8 歲,乙妻腹中尚有胎兒一名。民國 98 年間某日甲夫車禍身亡,遺有房屋一棟並負有債務新臺幣 500 萬元整。以下敘述何者正確?
  • A 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胎兒除非係死產,否則應具當事人能力
  • B 關於甲所負債務部分,其債權人得列胎兒作為被告,請求連帶給付該款項
  • C 丙未成年,應無當事人能力
  • D 若胎兒為訴訟當事人,於其死產時,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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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個邏輯:若法律為了保障一個尚未出生的小生命,破例讓他在還沒出生前就享有「繼承財產」的權利,這份『特別的愛』是否也應該同時要求他分擔死者的負債?法律上的「擬制」是為了保護他,還是為了讓他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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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兒之權利能力與當事人能力

你能精準選出選項 (A),顯示你對民法中胎兒的法律地位,以及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的銜接規定,已有相當扎實的掌握。這題的核心在於民法第 7 條的適用:「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法律上對於胎兒採取「限額擬制(legal fiction)」制度,僅在涉及其「利益」時,才例外賦予權利能力(legal capacity)。 在本案中,分割遺產涉及遺產權利的取得,明顯屬於胎兒的「個人利益」,因此胎兒在此範圍內視為已有權利能力;相應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2 項,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亦具有當事人能力(party capacity)。反觀選項 (B),債務清償屬於「負擔」而非利益,故胎兒不具備成為債務被告的當事人能力。至於選項 (C) 則混淆了權利主體的基礎,8 歲的丙雖無訴訟能力(litigation capacity),但具備當事人能力;而選項 (D) 若發生死產,擬制權利能力溯及消滅,自始不具主體地位,遑論由繼承人承受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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