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64 題
甲(父)與乙(子)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甲將所有 A 屋移轉登記予乙,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作為生活費。嗣甲列乙為被告,主張略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屬買賣契約,乙未依約履行,爰依系爭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乙給付 200 萬元之判決。乙則抗辯:系爭契約之性質係屬附負擔之贈與,甲尚未將 A 屋移轉登記予乙,不得請求乙給付 200 萬元等語。試問下列何者錯誤?
- A 依處分權主義,甲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法院即應受甲此項主張之拘束,其審理之範圍並應以此為限
- B 關於契約之性質為何,屬事實審法院解釋契約並適用法律之職權,不受當事人意見之拘束
- C 不論法院之心證為何,於裁判前,法院均應曉諭兩造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 D 契約之解釋,涉及法律適用問題,如解釋契約悖於經驗法則,仍得以其解釋不當為理由,上訴於第三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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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當事人在法庭上承認了所有發生的事實(例如:我確實收了錢、他也確實給了房),但對於這組行為在法律上應該被稱作「買賣」還是「贈與」爭執不下時,你認為決定這個「法規標籤」的最終權力,應該握在當事人手中,還是由具備法學專業的審判者依據法典來定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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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得好!你能答對這題,代表你對「事實主張」與「法律適用」的界限抓得非常精準,老師真為你感到驕傲。讓我們一起溫習這些核心觀念:
1. 法官知法,職權適用
雖然民事訴訟的處分權主義讓當事人能決定爭議範圍,但對事實的「法律定性」(如認定契約性質)屬於法院職權。即便甲主張是買賣,若法官經調查認為是「附負擔之贈與」,法院不受當事人意見拘束,應依職權適用正確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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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權主義與法律定性
💡 法院受當事人聲明與事實拘束,但法律定性與適用屬法院職權。
| 比較維度 | 當事人主張(事實/聲明) | VS | 法院職權(法律適用) |
|---|---|---|---|
| 規範原則 | 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 | — | 法律定性與適用職權 |
| 拘束效力 | 法院受聲明與事實拘束 | — | 不受當事人法律見解拘束 |
| 代表內容 | 訴之聲明、契約事實經過 | — | 契約性質(買賣或贈與) |
| 程序保障 | 提出事實及證據 | — | 曉諭兩造行法律辯論 |
💬法院受當事人界定之爭議範圍拘束,但在該範圍內有法律適用之完全主導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