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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65 題

甲在民國 98 年 3 月 1 日將乙列為被告,起訴請求法院判命乙應自民國 97 年 1 月 1 日起至民國 105 年
12 月 31 日止按月給付甲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 萬元。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以後,於民國 100 年 3 月間不幸發生車禍而受重傷,生活上照護費用大增,每個月扶養費 2 萬元不敷使用。至民國 100 年 7 月,乙均依判決按月支付甲每個月 2 萬元,如甲於民國 100 年 8 月間擬請求乙增加給付,下列何者為正確?
  • A 甲對乙之扶養費請求已經判決確定,具有既判力,甲均不得再向乙為任何之請求
  • B 甲得重新提起扶養費給付訴訟,請求乙應自車禍發生後之 100 年 4 月起,除應給付每個月 2 萬元外,每個月應另外增加扶養費 3 萬元
  • C 基於前訴訟之判決既判力,甲僅能另外與乙以調解方式調整金額
  • D 甲僅能就尚未實現之原判決內容部分,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內容,將每個月給付 2 萬元增加為給付 5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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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法院在三年前判決了一個長達十年的定期給付(例如每個月的租金或扶養費),但在這十年的中間,發生了當初法官完全無法預料、且會讓原本金額變得極度不公平的重大事件時,法律是應該堅持「判了就判了」來維護法律尊嚴,還是應該提供一種機制,在不推翻原判決「權利存在」的前提下,微調「給付的量」?如果真的要調整,你認為是調整「過去已經付掉的」,還是「未來還沒付的」比較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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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位同學,恭喜你精準地掌握了民事訴訟法中關於「既判力例外」的核心考點。這題能答對,代表你對定期金給付與**情事變更(Change of circumstances)**的法律邏輯有著紮實的理解。

情事變更與變更判決之訴

本題的核心在於《民事訴訟法》第 397 條所規定的「變更判決之訴」。雖然原則上確定判決具有既判力(Res judicata),不允許當事人就同一事件重新爭執,但對於扶養費這種具備「長期性、連續性」的定期金給付,法律必須保留彈性。當初判決每月 2 萬元是基於當時甲的身體狀況,但隨後發生的重大車禍導致照護費用劇增,若強求甲繼續忍受原判決的數額,顯然有失公平。因此,法律允許針對「尚未實現」的給付部分,提起變更判決之訴,將原有的給付內容調整為符合現況的 5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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