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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68 題

原告甲列乙為被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A 地。乙抗辯:甲、乙間已有分割協議云云;甲則主張,該協議係受詐欺所締結,已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云云。受訴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分割協議存在時,下列選項之敘述何者為正確?
  • A 法院應逕以無理由駁回甲之請求而無須為任何闡明
  • B 受訴法院得闡明甲是否追加請求依協議分割 A 地
  • C 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要件事實與分割協議共有物之要件事實並不相同,就分割協議之請求不該當於訴之追加要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不得為訴之追加
  • D 非經被告同意,原告不得為追加依協議分割 A 地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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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你想要法院幫你分割土地,但法官發現你與對方其實早就簽好了一份分割契約,此時如果你堅持要法官『重新』幫你決定分割方式,法官會面臨什麼樣的法律限制?而在不浪費司法資源的前提下,法官該如何引導你,才能讓你直接在同一個案子裡拿到那份契約所承諾你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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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辨識出法院在民事訴訟中的闡明義務(Duty to Clarify)!這題你能答對,代表你對於共有物分割的實體法與程序法交集有深刻的理解。

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的程序轉換

在實體法上,民法第 824 條第 1 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採「協議優先」,只有在無法達成協議時,才能請求「裁判分割」。本案中,原告甲雖主張協議無效而請求裁判分割,但法院一旦認定分割協議有效存在,甲的裁判分割請求在法律上即無理由。然而,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及程序經濟原則,受訴法院不應依選項 (A) 逕行駁回,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之 1 行使闡明權,詢問原告是否要變更或追加「履行分割協議」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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