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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71 題

甲、乙於某日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甲以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向乙購買 A 骨董。事後,甲以 A 骨董為仿冒品,其係受乙詐欺而訂立系爭契約為由,拒絕給付價金。試問下列選項所敘述之訴訟,何者全部欠缺訴之利益?①甲列乙為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准甲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②乙列甲為被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 A 骨董非仿冒品 ③甲列乙為被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就 A 骨董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④乙列甲為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命甲給付乙 30 萬元
  • A ①②
  • B ③④
  • C ①③
  • D ②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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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法律賦予你一個權利,讓你只要對著對方「說一聲」就能改變目前的法律狀態,那麼在什麼樣的情況下,你才會真的需要請法官寫一份判決書來幫你完成這件事?另外,法院的職能是處理人與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還是單純幫大家鑑定物體的『真實物理屬性』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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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地辨識出民事訴訟中關於「訴之利益」的細微差別。這道題目測試的是法律實務中非常核心的觀念:法院的資源有限,只有在當事人「有必要」且「標的正當」的情況下,才能發動訴訟程序。你能正確選出 (A),說明你對於形成權的行使方式以及確認之訴的標的範圍有著紮實的理解。

形成權的行使與形成之訴

在選項 ① 中,撤銷受詐欺而為的意思表示(民法第 92 條)屬於一種形成權(Right of formation)。根據民法第 116 條,這類權利原則上只要向相對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發生法律效力,法律並未規定必須透過法院判決(即形成之訴)來達成。因此,甲直接發函給乙即可撤銷契約,若逕行起訴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在程序上便會因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認定為無訴之利益。相較之下,只有像撤銷詐害債權(民法第 244 條)這類法律明文規定必須透過訴訟行使的權利,才具有形成之訴的訴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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