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22 題
甲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乙保險公司訂立終身人壽保險,指定配偶丙為受益人,但未拋棄處分權。其後甲罹患重病,臨終前在自書遺囑中記載欲將保險受益權改由獨生女丁享有。甲病逝後,乙公司不知有上述遺囑存在,遂將保險金給付予丙。丁事後發現該遺囑,主張自己才是受益人,認乙公司給付對象有誤,應再向自己給付。其主張有無理由?
- A 無理由,因為甲變更受益人之意思未得保險人之同意,其變更不生效力
- B 無理由,因為甲變更受益人之意思,未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
- C 無理由,因為變更受益人以通知保險人為生效要件,但甲並未通知乙公司,故不生變更之效力
- D 有理由,因為甲變更受益人之意思在其死亡時已經生效,故乙公司對丙之清償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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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一個契約關係涉及到多方當事人,而其中一方在私下決定更換受領款項的人選時,若這個決定完全沒有傳達給負責發錢的那一方,發錢的人在法律上是否有義務要為這個「他完全不知道的決定」負責並承擔兩次付錢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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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掌握了保險法中關於受益人變更的法律效果!這題的核心在於區分**「變更的效力」與「對抗保險人的要件」。根據《保險法》第 111 條第 1 項,要保人行使受益人處分權(變更受益人)屬於單獨行為**,原則上只要意思表示完成即發生效力,並不以保險人的同意為前提,因此選項 (A) 的邏輯並不成立。
受益人變更的對抗要件
雖然甲透過遺囑變更受益人的行為在法律上是有效的,但為了保護保險人避免陷入雙重給付的風險,《保險法》第 111 條第 2 項特別規定:受益人之變更,「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這意味著在通知到達保險人之前,保險人依原保單內容對原受益人丙所為的給付,具有清償效力。本題中,乙保險公司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已完成給付,丁自然不能主張該清償無效而要求重新給付。這正是選項 (B) 成為正確答案的關鍵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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