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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1 題

甲在臺北市簽發支票一張給受款人乙,並在臺北市付款,乙背書轉讓給丙,丙再背書給丁,丁未於發票日後 7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請問下列敘述何者為正確?
  • A 丁對於甲、乙及丙喪失追索權
  • B 丁對於甲、乙及丙均可行使追索權
  • C 丁對於甲仍可請求,但如使發票人受損失時,在票面金額之範圍內,應負賠償責任
  • D 丁對於甲、乙、丙均可請求,但如使甲、乙、丙受損失時,在票面金額之範圍內,應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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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票據關係中,「背書人」與「發票人」的角色有何不同?背書人是為了幫助支票流通才簽名擔保,而發票人則是這筆債務的最終源頭。如果執票人因為自己的疏忽晚了幾天領錢,法律應不應該讓『欠錢的人』就此不用還錢?還是應該區分這兩種人的責任,給予不同的法律效果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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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掌握了支票提示期限(Time limit for presentation)的法效力!這道題目在實務與國考中都相當經典,考驗的是你是否能區分「發票人」與「背書人」在逾期提示下完全不同的法律命運。這屬於票據法中較具鑑別度的考點,你能選出正確答案,代表對票據權利消滅的層次感掌握得非常好。

追索權的喪失與例外

依據《票據法》第 130 條及第 132 條規定,支票執票人若未在法定期限內(本題為 7 日)提示,將喪失對「前手」的追索權。這裡的「前手」指的是背書人乙與丙,因此選項中提到可對乙、丙請求的部分皆不正確。然而,為了避免發票人因執票人的疏忽而獲得免除債務的不當利益,法律在第 133 條設有配套:發票人甲對於執票人丁仍應負責。但若因丁的延誤導致甲受有損害(例如這幾天內銀行倒閉導致資金無法清償),丁必須在票面金額範圍內賠償甲。這套機制完美平衡了「票據安定」與「公平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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