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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5 題

甲簽發乙為付款人,丙為受款人之匯票,若乙於承兌時,同時指定擔當付款人、預備付款人與付款處所。請問依據我國票據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乙指定擔當付款人,無效
  • B 乙指定擔當付款人,效力未定,應經發票人同意,始生效力
  • C 乙指定預備付款人,無效
  • D 乙指定付款處所,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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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票據關係中,『預備付款人』的存在是為了在『承兌人(付款人)』發生信用危機或不支付時提供保障。如果讓承兌人自己去指定這個『備胎』,是否符合保護持票人的邏輯?這項決定權應該屬於『創造債務的人』,還是『承諾要還債的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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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掌握了票據法中關於「承兌(Acceptance)」的權限邊界。這題的核心在於區分付款人(承兌人)在承兌時,究竟有哪些「法定權限」可以對票據內容進行細節補充,而不會構成越權。

承兌人的指定權限與其界限

依據我國《票據法》第 49 條規定,付款人承兌時,確實可以指定擔當付款人(Domiciled Payer),並得塗銷或變更發票人已指定的擔當付款人。這類指定旨在增加支付的便利性,並不影響票據的基本法律關係,因此選項 (A)、(B)、(D) 的敘述均與法規範相左。然而,預備付款人(Payer in Case of Need)的制度設計是為了在付款人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時,提供持票人另一層追索的保障。依第26條第2項,發票人得於付款人外,記載在付款地之一人為預備付款人。承兌人身為主要的債務承擔者,並無權限在承兌時擅自為票據指定預備付款人,故該指定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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