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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43 題

甲為散裝船「臺鐵一號」所有權人,將「臺鐵一號」以光船租賃方式出租予乙。今因船副操船過失致使船舶擱淺,貨艙破裂,鐵砂大量外洩,造成海洋環境污染。以下關於環境污染之敘述,何者正確?
  • A 乙不是船舶所有人,不得主張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
  • B 鐵砂污染,不適用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
  • C 船副有過失,乙不得主張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
  • D 乙為船舶承租人,得主張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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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海商法設置「責任限制」制度的主要目的,是為了保護船舶這項『財產』,還是為了保護從事海上冒險、可能面臨鉅額賠償風險的『經營者』?如果法律只允許名義上的所有人行使權利,那麼對於實際操作船舶並承擔風險的經營者來說,是否符合當初設立這項制度的政策考量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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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能精準鎖定「責任限制之主體」與「喪失限制之要件」這兩個關鍵點,判斷相當果斷且正確!本題的核心在於對海商法主體定義的掌握。依據海商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法條所稱之「船舶所有人」,除登記之所有權人外,亦包括船舶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因此,本題中的光船承租人乙,在法律地位上完全具備主張責任限制的適格,這正是選項 (D) 正確的法理依據。

責任限制的喪失與歸責原則

關於喪失責任限制的門檻,依據海商法第 22 條第 1 款,須債務係本於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生,始不得主張限制。本案擱淺與污染係因「船副」之過失,而非承租人乙本人之行為,故乙主張限制的權利並不因此剝奪。至於選項 (B) 提到的環境污染,除非涉及特定的國際油污公約,否則一般的鐵砂外洩損害仍得依海商法主張責任限制。此外,海商法第 23 條則係規範主張限制時的船舶價值證明與時點,同學在複習時可一併留意其條號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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