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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ea_joint 102年 [政風] 民法、行政程序法

第 54 題

下列哪一種情形,原處分機關不得逕依職權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
  • A 廢止原因發生後已逾 2 年
  • B 法規明文准許廢止者
  • C 該授益處分附有負擔,而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
  • D 該授益處分作成時已明文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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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法律授予行政機關一項可以「收回權利」的力量時,為了避免讓處分相對人長期處於「權利隨時可能被收回」的不安狀態中,法律通常會對這項力量設定什麼樣的「時間門檻」來達成法秩序的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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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益處分之廢止與除斥期間

這題測驗「合法授益行政處分」的廢止條件與期限。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規定,選項 (B) 法規明文准許、(C) 未履行負擔、(D) 保留廢止權,皆為機關得依職權廢止的合法事由。然而,為了維護法律關係的安定,廢止權的行使設有期限。依同法第 124 條明文規定,廢止權之行使「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因此,若廢止原因發生已逾 2 年,機關的廢止權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不得再逕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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