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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申論題 103年 [律師第二試] 民法與民事訴訟法(二)

第 二 題

📖 題組:
甲與乙係兄弟,二人生前曾簽訂「分產協議書」,約定由乙將其名下之 A 公司 50%股份讓與甲。甲、乙先後死亡,甲並留下 B 屋一棟。試問:
📝 此題為申論題,共 3 小題

小題 (二)

乙之繼承人戊就 A 公司 50%股份遲不辦理讓與,甲之繼承人丙、丁如欲請求戊移轉該股份,應否共同行使權利?(3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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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結合民法繼承與民事訴訟法當事人適格。當你看到甲對乙的「股份移轉請求權」屬於債權,且甲死後由丙、丁共同繼承時,首先要想到在遺產分割前,該債權屬「公同共有」之財產權(民法第1151條)。接著,核心爭點在於公同共有人欲行使該債權(起訴請求戊履行)時,其行使方式為何?是否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論述上,應先引出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說明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接著帶入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庭決議),指出公同共有人起訴行使公同共有之債權,原則上訴訟標的對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例外若有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同意,或有其他繼承人拒絕時,才有變通方法。本題問「應否共同行使」,原則上應答「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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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爭點 繼承人行使屬於遺產(公同共有)之債權請求權時,是否須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以及訴訟法上是否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為本題爭點。 二、法規範

小題 (一)

甲之繼承人丙、丁,在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前,二人即就繼承之 B 屋先行約定成立「分割協議書」,該分割協議是否有效?(3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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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子題考驗民法物權編與繼承編的交錯適用。核心爭點在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遺產分割協議之效力」。 在論述順序上,你應該先點出依民法第1151條,繼承人對遺產屬公同共有。接著帶出民法第759條,說明因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隨後,必須探討此處的「處分」是否包含遺產分割協議。你要引述實務(如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例)與學說主流見解,說明在法律行為上應嚴格區分「負擔行為(債權行為)」與「處分行為(物權行為)」。簽訂「分割協議書」僅是發生債之效力的負擔行為,尚未直接發生權利變動之效果;而後續的「辦理分割登記」才是處分行為。最後得出結論:未辦理繼承登記前,分割「協議」本身(債權行為)是有效的,只是在未辦妥繼承登記前,無法履行該協議(無法辦理分割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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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爭點 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前,就所繼承之不動產簽訂遺產分割協議,該協議是否因違反民法第759條非經登記不得處分之規定而無效? 二、法規範

小題 (三)

設甲之繼承人丁就上題(二)之訴訟,以維持家族和諧為由,拒絕同為原告,應如何處理?(3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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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延續前一子題,當你認定該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時,若有部分權利人拒絕起訴,導致無法滿足「全體共同起訴」的當事人適格要件,該如何救濟即為核心爭點。作答時,應先點出核心法條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接著探討丁以「維持家族和諧」為由拒絕是否構成該條的「正當理由」。依實務與通說見解,人情世故或單純不願興訟並非正當理由,否則將阻礙原告(丙)之訴訟權。最後,論述法院應如何處理,包含闡明權的行使以及追加後丁若仍不配合的法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56條)。 ⚠️ 實戰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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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爭點 本題爭點在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中,部分應共同起訴之人以維持家族和諧為由拒絕同為原告時,法院應如何處理以保障原告之訴訟權。 二、法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