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題
甲與乙係兄弟,二人生前曾簽訂「分產協議書」,約定由乙將其名下之 A 公司 50%股份讓與甲。甲、乙先後死亡,甲並留下 B 屋一棟。試問:
小題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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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子題結合民法繼承與民事訴訟法當事人適格。爭點:甲對乙的「股份移轉請求權」屬於債權,甲死後由丙、丁共同繼承,在遺產分割前屬「公同共有」之財產權(民法第1151條)。公同共有人欲行使該債權(起訴請求戊履行),其行使方式為何?是否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實務見解認為,公同共有人起訴行使公同共有之債權,原則上訴訟標的對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例外若有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同意,或有其他繼承人拒絕時,才有變通方法。本題問「應否共同行使」,原則上應答「是」。
小題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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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子題考驗民法物權編與繼承編的交錯適用。核心爭點在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遺產分割協議之效力」。首先,依民法第1151條,繼承人對遺產屬公同共有。其次,依民法第759條,因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此處的「處分」是否包含遺產分割協議?實務與學說主流見解認為,協議分割不動產確實屬於處分行為,但在法律行為上應嚴格區分「負擔行為(債權行為)」與「處分行為(物權行為)」。簽訂「分割協議書」僅是發生債之效力的負擔行為,尚未直接發生權利變動之效果;而後續的「辦理分割登記」才是處分行為。因此,未辦理繼承登記前,分割「協議」本身(債權行為)是有效的,只是在未辦妥繼承登記前,無法履行該協議(無法辦理分割登記)。
小題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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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子題延續上題,當認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時,若有部分權利人拒絕起訴,導致無法滿足「全體共同起訴」的當事人適格要件,該如何救濟?核心法條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該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追加其為原告。本題中,丁以「維持家族和諧」為由拒絕,是否為「正當理由」?實務與通說認為,此類人情世故或單純不願興訟之理由,並非正當理由,否則將使原告(丙)之訴訟權受阻礙。因此,法院應闡明丙得聲請裁定追加丁為原告。若追加後丁仍不配合,依同法第56條,一人之行為不利於全體者不生效力,不影響丙推進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