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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申論題 103年 [律師第二試] 商事法(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

第 二 題

📖 題組:
四、甲為大學一年級新生,於民國(下同)102 年 8 月 16 日剛滿 19 歲,與年紀稍長之乙女交往。甲因乙之 20 歲生日即將屆至,為博取乙之歡心,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擬向已成年之學長丙,借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購買項鍊一條;甲遂於 102 年9 月 16 日,簽發票面金額 10 萬元、發票日為 102 年 10 月 16 日、到期日為 102 年9 月 16 日之本票一張交付給丙,以供擔保。其後,丙因資金需求,旋即將票據背書轉讓給善意之丁,惟因丁之要求,丙遂委請其友人戊於該本票上為保證,戊則於本票背面記載保證之意旨及被保證人為丙等文字。試問:
📝 此題為申論題,共 2 小題

小題 (二)

若丁向甲請求票款給付未果,依法作成拒絕證書,向丙行使追索權時,丙得否主張丁未遵期提示,以資抗辯?又丁於向戊請求給付票款時,戊得否主張其保證行為無效,以資抗辯?(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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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分為兩部分。第一部分:丙之抗辯(未遵期提示)。前一題已導出該票據視為「見票即付」。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45條,見票即付之本票應於發票日起六個月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日為10/16,丁於12/18提示,並未逾六個月。故丙之抗辯無理由。第二部分:戊之抗辯(保證行為無效)。戊保證之對象是「背書人丙」。依票據法第59條,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而背書人丙可否受保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58條等保證規定,傳統實務認為保證只能為「發票人、承兌人(匯票)、付款人」為之,不得為背書人保證(部分學說有異見,但應提實務主流)。更根本的問題是,戊將保證記載於「本票背面」。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59條隱存保證之規定,於票背簽名者,除背書外,無法發生法定保證效力(形式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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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分析】 本題包含兩個爭點:

  1. 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其提示期限之計算,及執票人丁是否逾期提示。

小題 (一)

丁於 102 年 12 月 18 日向甲請求給付票款,甲得否主張該票據無效,以資抗辯?(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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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有兩大核心爭點:1. 限制行為能力人簽發票據之效力。2. 本票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效力。第一步,處理年齡問題。103年時民法滿20歲為成年,19歲的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未經法代同意發票,依票據法第8條,簽名無效。第二步,處理日期問題。發票日是10/16,到期日是9/16(到期日早於發票日)。這不是票據法第120條列舉的絕對無效事由,實務多數見解將此種「不可能之到期日」視為無記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視為見票即付。結論:票據本身有效(因有發票日等絕對應記載事項),但甲之「簽名無效」,甲得以此抗辯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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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分析】 本題有兩個核心爭點:

  1. 發票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而簽發票據,其發票行為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