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3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48 題
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小額訴訟事件之起訴,得以言詞為之
- B 於小額訴訟事件,為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受訴法院一律必須調查證據以得正確裁判
- C 小額訴訟事件之原告,於起訴時得僅陳述原因事實
- D 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裁判,不得為第三審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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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法律爭訟中,追求『絕對真實』是最高指導原則嗎?如果某個案件爭執的金額極小,但調查關鍵證據所需的花費卻是該金額的數十倍時,法律為了維持社會整體的司法效能,可能會賦予法官什麼樣的權限來平衡『發現真實』與『程序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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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高興看到你準確地辨識出小額程序的特殊性。這題的核心考點在於**「程序經濟」與「實體正義」的權衡**。在標的金額極小(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的小額訴訟中,若要求法院「一律」必須調查所有證據,恐導致訴訟成本(如鑑定費、交通費)高於標的價值,這並不符合當事人的經濟利益。
小額程序中的裁量權與程序簡化
選項 (B) 錯誤的原因在於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14。該條賦予法院裁量權:若調查證據所需的費用或時間與請求標的之金額顯不相當,法院得不調查證據,改為審酌一切情形認定事實。此外,關於起訴方式,依據第 436 條之 23 準用第 432 條第 1 項,小額訴訟確實得以言詞為之(注意:第 436 條之 10 係規範「表格化訴狀」,並非言詞起訴的直接依據);而第 436 條之 30 則明文規定二審裁判後不得上訴第三審,以貫徹速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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