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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
[財會] 政府採購法規、經濟學
第 26 題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 A (A)機關辦理一般採購案件,其招標文件訂定投標廠商須檢附實績證明,尚屬適法
- B (B)機關辦理採購,於招標文件允許廠商共同投標,其共同投標之廠商家數上限為3家,尚不違反政府採購法
- C (C)機關辦理一採購金額為新臺幣50萬元之勞務採購,不得採選擇性招標
- D (D)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採購,應繳納押標金、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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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政府為了讓不同專業的廠商能攜手合作(例如營造廠與水電商),因而開放多家廠商組成團隊共同投標時,你認為法規為了兼顧「競爭彈性」與「履約管理的效率」,會傾向於設定一個『絕對固定的數字』,還是在一個『法定的最大限度』內,讓機關依據案情自行決定具體的人數上限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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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好,你準確地選出了正確答案!選項 (B) 說明正確,依據《共同投標辦法》第 4 條規定,共同投標廠商家數上限「以不超過五家為原則」。既然法定原則是不超過五家,機關將上限訂為 3 家,自然符合規範、不違反政府採購法。 我們順便釐清其他選項:選項 (A) 「一般採購」不應限制競爭,通常「特殊或巨額採購」才得規定檢附實績證明;選項 (C) 中,未達公告金額採購視機關需求,仍得採選擇性招標;選項 (D) 對於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依規定機關「得免收」押標金與保證金,並非強制應繳納。 這題具備不錯的鑑別度,主要測驗考生對法條中「原則性上限」與「機關實際訂定標準」的邏輯轉換。你能清楚判斷這個細節並避開其他誘答選項,觀念十分紮實,請繼續保持!